天津銀行員工賣海銀財富飛單 二審判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中金財經
07/23

  中國經濟網北京7月23日訊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一則金融委託理財合同糾紛判決書,該案一審宣判後,二審判決出現重大反轉。具體來看,一審法院判定,涉案銀行對投資者實際損失承擔10%的賠償責任,違規售賣飛單的理財經理葉某則擔責15%。然而,二審法院卻撤銷了銀行的全部賠付責任。   經覈實,涉案銀行為天津銀行上海閘北支行,案涉產品發行方為海銀財富。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決書((2025)滬74民終1224號)顯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3年6月5日,吳某賬戶向上海某供應鏈公司轉賬1,700,000元。2023年9月15日,吳某收到創某項目派息37,726.03元。一審審理中,吳某表示之後未再收到任何款項。   葉某自2011年至2024年6月在某銀行上海閘北支行處擔任理財經理。根據某銀行上海閘北支行提供的理財產品記錄表,吳某自2013年至購買涉案產品前,在某銀行上海閘北支行處購買過近400次產品(包括某銀行自營和代銷產品)。審理中,吳某確認其之前購買某銀行產品均是通過某銀行購買。   一審法院認為,某銀行上海閘北支行違反審慎監管職責,存在管理疏漏,該等疏漏為葉某私售案涉創某項目提供了便利,存在過錯,且與吳某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葉某作為銀行金融從業人員,理應知曉不得私自推介、銷售非本行產品、不得代客戶簽署業務相關文件或代替客戶進行產品購買等操作,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向吳某推介涉案產品,並在工作場所幫助吳某操作手機,協助吳某購買涉案產品,其行為違反了監管規定和某銀行內部管理規章,存在過錯,與吳某損失之間存在更直接的因果關係,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   吳某於2023年6月5日購買涉案產品(期限一年)1,700,000元,於2023年9月15日收回37,726.03元,此後未再收回任何款項,某財富公司已涉刑,涉案創某項目亦屬於刑事偵查範圍。故吳某損失已實際發生的客觀事實可予認定,截至目前損失金額為1,662,273.97元(1,700,000元-37,726.03元)。吳某損失的直接原因系某財富公司相關人員涉嫌的犯罪行為以及葉某私售涉案產品,某銀行上海閘北支行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過錯行為為葉某提供了便利,吳某本人亦未盡必要的注意義務、缺乏風險意識,對其損失的發生亦有過錯,鑑於此,綜合考量各行為主體的過錯程度,以及過錯對損失產生的原因力,酌定某銀行上海閘北支行就吳某損失中的166,227.40元先行承擔賠償責任。   此後,某銀行上海閘北支行可根據相關法律關係另行追償。另酌定葉某就吳某損失中的249,341.10元承擔賠償責任。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葉某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吳某損失249,341.10元;   二、某銀行上海閘北支行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吳某損失166,227.40元;   三、駁回吳某的其餘訴訟請求。   上訴人某銀行上海閘北支行因與被上訴人吳某、原審被告葉某、某銀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5)滬0106民初1892號民事判決,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訴。   上海金融法院認為,根據查明事實,吳某系某銀行長期的理財客戶,其委託某銀行理財長達十餘年,期間購買某銀行理財產品(包括代銷產品)數百款,對購買某銀行理財產品(包括代銷產品)的渠道和流程應當十分清楚,購買案涉理財產品時亦清楚某銀行的理財產品(包括代銷產品)均可通過某銀行APP購買。   但在購買本案產品時其經歷了下載「掌某」APP、註冊、在「掌某」APP線上簽約、櫃台轉賬等諸多不同於以往的操作步驟,葉某也通過某平台向其發送過「創某應收賬款債權項目簽約指南」圖片等內容,作為熟悉某銀行理財產品購買流程的投資者,吳某理應注意到該類產品與某銀行理財產品(包括代銷產品)的區別並關注相關投資風險。   另外,從雙方某平台聊天記錄來看,吳某從未向葉某確認案涉產品是否是某銀行代銷產品,亦無聊天記錄顯示葉某將案涉理財產品作為某銀行的理財產品進行推介。甚至在得知案涉理財產品無法按時兌付後,吳某仍要求葉某為其推薦理財產品。   綜上,吳某應當知曉案涉產品並非某銀行自營或代銷產品。基於此,即便某銀行上海閘北支行存在「監管過錯」,難言該行為與吳某因購買案涉理財產品遭受財產損失構成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故某銀行上海閘北支行就吳某的損失不負民事賠償責任。某銀行上海閘北支行的上訴意見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某銀行上海閘北支行的上訴請求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5)滬0106民初1892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   二、撤銷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5)滬0106民初189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天眼查APP資料顯示,天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城市合作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1996年,位於天津市,是一家以從事貨幣金融服務為主的企業。企業註冊資本607055.1822萬人民幣,實繳資本297109.1786萬人民幣。   海銀財富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海銀金融信息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成立於2006年,位於上海市,是一家以從事資本市場服務為主的企業。企業註冊資本30500萬人民幣,實繳資本30500萬人民幣。   (責任編輯:徐自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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